在不妨碍本公约赋予委员会的其它职权的情况下,其职能如下:
(a) 宣传公约的目标,鼓励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b) 就好的做法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
(c) 按照第25 条的规定,拟订利用基金资金的计划并提交大会批准;
(d) 按照第25 条的规定,努力寻求增加其资金的方式方法,并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e) 拟订实施公约的业务指南并提交大会批准;
(f) 根据第29 条的规定,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并将报告综述提交大会;
(g) 根据委员会制定的、大会批准的客观遴选标准,审议缔约国提出的申请并就以下事项作出决定:
(i) 列入第16、第17 和第18 条述及的名录和提名;
(ii) 按照第22 条的规定提供国际援助。
第8 条: 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1. 委员会对大会负责。它向大会报告自己的所有活动和决定。
2. 委员会以其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3. 委员会可临时设立它认为对执行其任务所需的咨询机构。
4. 委员会可邀请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确有专长的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以及任何自然人参加会议,就任何具体的问题向其请教。
第9 条: 咨询组织的认证
1. 委员会应就由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确有专长的非政府组织做认证向大会提出建议。这类组织的职能是向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
2. 委员会还应向大会就此认证的标准和方式提出建议。
第10 条: 秘书处
1. 委员会由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协助。
2. 秘书处起草大会和委员会文件及其会议的议程草案和确保其决定的执行。
III. 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11 条: 缔约国的作用各缔约国应该:
(a)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
(b) 在第2 条第3 段提及的保护措施内,由各群体、团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确认和确定其领土上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12 条: 清单
1. 为了使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确认以便加以保护,各缔约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拟定一份或数份关于这类遗产的清单,并应定期加以更新。
2. 各缔约国在按第29 条的规定定期向委员会提交报告时,应提供有关这些清单的情况。
第13 条: 其它保护措施为了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弘扬和展示,各缔约国应努力做到:
(a) 制定一项总的政策,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将这种遗产的保护纳入规划工作;